继承案件中亲子关系异议的审查困境与对策

发布时间:2026-09-18 18:35  浏览量: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正式确立了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第一千零七十一条明确了非婚生子女的平等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九条对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中的证据推定规则作出了细化,确立了特定情形下拒绝鉴定不利推定规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继承纠纷中,这些规定在具体适用时仍面临诸多挑战。例如,继承人是否有权提出亲子关系异议,亲子关系的变更是否以被继承人生前提起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为前提,被继承人死亡后如何进行DNA鉴定、对拒绝配合鉴定一方的法律后果如何认定,亲子关系认定的证明标准等问题,仍是理论研究的重点和司法实务中的难点。本文主要探讨的是,针对这些法律适用困境,应如何从程序、实体以及证据等多个层面探索更为科学、合理的完善路径,以期更好地平衡血缘真实、身份安定、子女最佳利益、被继承人的隐私和尊严保护、其他继承人的财产权益等多重价值目标。

一、继承案件中亲子关系异议审查的法律困境

在继承案件中,能否准确、合理地认定当事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子关系,直接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护,关系到家庭成员间的和谐稳定,更深远地影响着社会秩序的安定与公平正义的实现。尽管我国民法典及司法解释为亲子关系的认定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在继承案件中,亲子关系的认定仍面临诸多难题与挑战。

(一)亲子关系异议与继承案件的程序衔接问题

理论上,严格从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出发,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发起方主要是父或者母,相对方主要是父母另一方或者子女。实务中,考虑到离婚纠纷、抚养纠纷的当事人均是亲子关系主体(父、母、子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人民法院通常在离婚、抚养等纠纷中对亲子关系异议予以一并处理。然而,与离婚、抚养案件不同,继承案件具有更强的特殊性。在继承案件中需要确认的是亲子关系生存一方与死亡一方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存在争议的各方中至少有一方并非亲子关系主体,且亲子关系死亡一方已然无法在诉讼中表达自己的意愿,也无法陈述亲历的事实。实践中,非亲子关系主体的当事人,是否有权提出亲子关系异议存在较大争议。

除主体资格争议外,另一项程序争议是,亲子关系的变更是否以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为必要前置程序,即如果亲子关系主体在被继承人生前均未提起亲子关系异议之诉,则是否可以直接认定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并未发生变化。实践中,亲子关系是否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予以确认或者否认,目前亦尚无定论。

(二)血缘真实性的证明难题

证据问题是继承案件中亲子关系认定的核心与难点。DNA亲子鉴定被公认为认定亲子关系最科学、最直接的证据。然而,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已经去世,无法在诉讼中提取其生物样本进行直接的DNA比对,这就给自然血缘关系的真实性审查带来了障碍。实践中,继承案件中可能出现的DNA鉴定报告主要包括以下三类:非诉讼过程中形成的亲子鉴定报告、非诉讼过程中形成的亲缘鉴定报告,以及诉讼过程中形成的亲缘鉴定报告。实践中,能否根据该三类鉴定报告直接认定亲子之间的自然血缘关系存在疑义。

(三)拒绝鉴定不利推定的适用难题

当提出亲子关系异议的一方请求被继承人的子女或者其他近亲属配合进行亲缘关系鉴定时,若对方拒绝,是否能适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的拒绝鉴定不利推定规则,即推定亲子关系异议成立(作出对拒绝方不利的认定),这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做法。

(四)血缘真实与身份认定之间的关系问题

如上文所述,因亲子关系一方当事人(即被继承人)已经去世,血缘真实性较难查明。但即使血缘真实性已相对明确,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仅根据血缘真实的证明情况直接对亲子关系作出认定,也即血缘真实是否是认定身份关系的唯一或者最重要的证据。具体来看,当血缘真实无法证明或者难以证明,人民法院能否依据其他证据确认亲子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或者当血缘真实性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时,人民法院能否仅以真实血缘情况直接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二、继承案件中亲子关系异议审查困境的原因剖析

要解决上述法律适用难题,首先,要深入剖析这些法律适用难题背后的理论争议与冲突。

(一)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性质争议

继承案件亲子关系异议与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程序争议(包括主体资格以及程序方面的争议),主要是因为亲子关系异议之诉本身存在性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亲子关系确认或者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均属于形成之诉。在此前提下,亲子关系的变更只能通过亲子关系异议之诉来实现,身份关系非经法定程序不宜发生变更。第二种观点认为,亲子关系确认系确认之诉,亲子关系否认系形成之诉,主要参照德国做法。德国立法规定了亲子关系撤销之诉与亲子关系存否确认之诉。亲子关系撤销之诉,属于消灭亲子关系的形成之诉。亲子关系存否确认之诉,属于认定亲子关系状态的确认之诉。第三种观点认为,无论是亲子关系确认或者是亲子关系否认,均属于确认之诉。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目的为确认亲子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而不是变更当前的亲子关系。

本文认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一、我国实体法并没有规定亲子关系推定和任意认领制度。(一般认为,我国婚生亲子关系推定规则系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普遍共识,而非立法中予以明确的亲子关系推定制度。)由于我国实体法没有亲子关系推定和任意认领的前提性制度,亲子关系自子女出生时即根据血缘关系而发生,即便父母与子女不知道彼此真实的血缘联结,亦不影响客观上已发生的亲子关系。二、法院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后,父亲需要承担补付抚养费的义务或者母亲需要承担返还抚养费的义务。可见,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请求法院对亲子关系的状态予以确认,消除当事人之间亲子关系的不安定性,而不在于请求法院创设、变更或消灭亲子关系。

(二)多元制度价值之间的冲突

继承纠纷中的亲子关系认定,还面临复杂的伦理困境和多元价值的冲突。

1.血缘真实与身份安定的冲突

一方面,血缘真实是亲子关系认定的基础和核心要素。法律承认并保护基于生物学联系的父母子女关系。现代基因检测技术的发展,为查明血缘真实提供了科学手段。另一方面,法律亦重视维护既已形成的家庭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和谐与稳定。对于长期存在的、被社会普遍认可的父母子女身份,法律通常会给予一定的保护,避免因轻易确认非婚生亲子关系或轻易否定婚生亲子关系而导致家庭解体、社会关系混乱。尤其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多年,其家庭成员(如配偶、婚生子女)已经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秩序和情感联系后,突然出现的亲子关系异议,即使最终证明了血缘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也可能对现有家庭造成巨大冲击。

2.隐私权保护与事实查明的矛盾

DNA鉴定涉及个人的基因信息,属于高度敏感个人隐私。强制进行DNA鉴定或不当披露鉴定结果,都可能构成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犯。然而,不进行鉴定又往往难以查明亲子关系的真相。如何在保障当事人隐私权的前提下,合法、有效地获取必要的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是司法实践中必须审慎处理的问题。

3.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适用边界

涉及未成年子女时,该原则具有优先性。无论是确认还是否认亲子关系,都应以是否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合法权益的保障为首要考量因素。这可能意味着在某些情况下,即使血缘关系存在疑问,为了子女利益也可能维持现有的法律父母身份或者为了非婚生子女的利益,适度放宽血缘关系的证明标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在亲子关系认定中具有重要意义,但其适用边界和具体内涵在继承纠纷中尚需进一步明确。该原则是否仅适用于未成年子女?对于成年子女,尤其是在其与被继承人之间并无深厚感情基础,仅为继承遗产而主张亲子关系时,该原则如何适用?又如何在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未成年子女与成年子女之间进行利益平衡,避免出现“为了一个子女的最佳利益而损害另一个子女的重大利益”的情况?

4.对逝者名誉的考量

亲子关系异议,特别是涉及非婚生子女或婚外生育的指控,往往不可避免地触及对被继承人生前行为的评价,可能对其声誉造成影响。人民法院是否需要考虑对逝者名誉的尊重而谨慎支持亲子鉴定申请。例如在陈某甲诉陈某乙、陈某丙等共有权确认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0-2-054-001)中,法院认为,在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为获取更多财产份额而提出DNA鉴定申请,如该DNA鉴定申请不符合包括知情同意原则、隐私保密原则、不伤害及尊重原则在内的伦理原则,会严重伤害已逝者的尊严,违背传统伦理道德和善良风俗,则该申请不应被许可。人民法院应慎重论证DNA鉴定解决争议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并妥善对待司法技术和伦理道德价值冲突,作出符合道德伦理价值判断的公正审判。

(三)亲子关系认定要件不明晰

传统亲子法对母亲身份和父亲身份的推定以婚姻和血缘为基础,而无需考虑当事人意愿(或意向)。主要理由是:一、身份关系具有特殊性。在涉及到民事关系中有关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作为基础建构的法律关系时,应当优先适用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二、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拒绝鉴定推定原则。血缘关系真实的推定与亲子关系的存在与否直接挂钩,而无需考虑亲子关系各方当事人的意愿。三、在证据规则上,身份关系亦不适用自认制度。这些规定似乎都一再强调血缘的绝对客观真实性,血缘的证实与证伪似乎决定了亲子关系异议的最终结果。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家庭、婚姻、生育的观念日趋多元化,这些新的社会现实对传统的以婚姻和血缘为核心的亲子关系认定模式提出了挑战。实践中,立法和司法为回应这些社会观念的变迁,逐步注意到各方当事人的意向、共同生活事实等相关因素。但目前,亲子关系认定要件并不明晰,导致这些相关因素何者具有优先性、对案件结果的影响程度等并不明确。

1.当事人生育意愿的考量

一方面,在特定情形下,尤其是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对于确定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已经考虑到夫妻双方的生育意愿对于亲子关系成立的重要影响,体现了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尊重和保护基于当事人合意的亲子关系安排。另一方面,婚姻状态的存在也推定夫妻双方对于婚内子女具有生育意愿,可以看出,婚生子女推定规则也内含了夫妻双方的共同生育意愿。

2.当事人抚育意愿的考量

婚生推定的目的在于确定社会性父母,而不是生物学父母。当社会学意义上的亲子关系双方经亲子鉴定并无血缘关系,婚生父母作为社会性父母的意向与生物学父母的意向何者具有优先性。此时,社会性父母是否仍然可以选择继续抚育该子女,也即是否可以选择继续此前存在的法定亲子关系。

3.共同生活事实的考量

被继承人生前与被提出异议的继承人之间是否存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事实也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一定的影响。

(四)亲子关系证明标准不统一

1.“正当理由”的概念模糊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提起亲子关系异议之诉需有“正当理由”。这一门槛的设置旨在平衡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与防止恶意诉讼、维护家庭关系稳定。然而,“正当理由”本身就是一个弹性概念,其内涵和外延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明确。实践中,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多种多样,例如夫妻分居期间受孕、一方承认有婚外性行为、子女相貌与父母特征差异巨大、长期传闻等。法院在审查这些理由时,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足以构成启动亲子关系异议程序的正当性。

2.“必要证据”的标准模糊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提起亲子关系异议之诉并请求进行亲子鉴定时,需“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然而,何为“必要证据”,其证明标准达到何种程度,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统一的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观点一认为:“必要证据”仅需要达到初步证明,即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使法官对亲子关系的存在与否产生合理怀疑即可启动鉴定程序。观点二认为:“必要证据”应达到一定的可能性标准,即证据需要使法官内心对所主张的事实具有较大可能性的确信。观点三认为:“必要证据”应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证据需要使法官相信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远高于不存在的可能性。观点四则认为:“必要证据”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关于“必要证据”的证明标准本身存在多种理解。

3.身份关系的证明标准不统一

亲子关系的确认属于身份关系的证明,实践中关于身份关系应采取何种证明标准亦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身份关系的证明标准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通常采取更高的证明标注,甚至要求“绝对的客观真实”,而非仅依靠“优势证据”或“高度盖然性”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需独立证明,但不意味着身份关系的证明需要满足“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诉讼法中仅明确列举了“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赠与事实”的证明需要“排除合理怀疑”,而不包括身份关系的证明。

三、继承案件中亲子关系异议审查的理论路径优化

为解决继承案件中亲子关系异议审查的相关法律困境及争议,可以先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厘清相关理论问题。

(一)明确继承案件中亲子关系异议的特殊性

不论是独立的亲子关系异议之诉,还是继承案件中的亲子关系异议,均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为基本法律依据,DNA鉴定作为最直接、科学的证明手段,在两类案件中均具有重要地位。在处理两类案件时,法官均需在血缘真实、身份安定、子女利益等多重价值间进行平衡,遵循基本的伦理正义原则。

但同时,继承案件中亲子关系异议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唯有正视这些特殊性,才能进一步明晰继承案件中亲子关系异议审查的价值选择、认定要件、证明标准等问题。

1.诉讼目的与性质不同

亲子关系异议之诉是一种身份关系确认之诉,其直接目的是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的存在,其本质是一项身份性质的诉讼请求。而继承纠纷中的亲子关系异议,则通常是作为继承权确认的前置性或附带性问题出现,其根本目的在于确定继承主体资格,具有明显的财产利益导向,其本质仅是当事人提出的一项事实主张。由于上述差异,继承纠纷中的亲子关系异议往往更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和举证困境。

2.当事人构成与利益格局不同

单纯的亲子关系异议之诉,通常只涉及特定的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确认,当事人范围相对明确。而继承纠纷中的亲子关系异议,则可能涉及多个继承人的利益,各方当事人之间不仅存在复杂的利益冲突与独立,也存在激烈的情感冲突与纠葛。这使得继承纠纷中的亲子关系认定面临更大的阻力和挑战,尤其是在证据收集、亲缘关系鉴定等环节。

3.证据获取难度与标准适用不同

一般的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中,相关当事人通常健在,可以直接进行亲子鉴定,证据获取相对容易。而在继承纠纷中,由于被继承人已经死亡,无法直接进行亲子鉴定,证据的获取变得更加困难。针对这一差异,司法实践中对于证明标准的把握也存在区别。一般的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中,法院可能相对严格地适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的推定规则;而在继承纠纷中,鉴于特殊性,法院通常更加审慎,不会简单适用上述推定规则,而是要求提供更加充分的其他证据。

(二)综合考量亲子关系异议的多元价值

在处理一般的亲子关系异议之诉时,法院主要关注亲子关系本身的真实性,以及对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保护。而在继承案件中,亲子关系的一方已经去世,亲子关系的认定本身已经失去了部分价值,亲子关系的确认意义在于确定遗产的分割,而欠缺了对失序亲子关系、家庭关系的恢复。因此,该类案件中认定或否定亲子关系应当更为谨慎,毕竟亲子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已经死亡,围绕其身份关系是否有必要调整、是否对已有的身份、伦理关系造成冲击、是否可能侵犯死者的隐私以及是否符合死者的真实意愿都是值得考量的问题。此时,法院往往更加关注防范虚假亲子关系主张、保护其他继承人合法权益、维护既有家庭关系稳定等因素,对突然出现的亲子关系异议主张采取更为谨慎的态度。

(三)适度细化亲子关系认定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和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九条都着眼于正当理由及必要证据,从字面上看,似乎强调的是亲子鉴定对于亲子关系认定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并未看出当事人陈述对于亲子关系认定的重要性。但实际上,应当注意到的是两款规定均采用“可以”认定亲子关系的存在与否,并未采用程度更深的“应当”一词。可以看出,人民法院适用拒绝鉴定不利推定规则也不是绝对化的。真实的血缘关系并非亲子关系成立的唯一要素,亲子身份关系的安定,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和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仍然是人民法院处理涉及亲子关系的案件时所应遵循的原则。当事人申请亲子鉴定只是对其所举证据的一种补充(补强)而不是作为其主张的唯一证据。从诉讼标的来看,亲子关系异议之诉应当是对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存否的确认,而不是对事实上的血缘关系存否的确认。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意愿对于亲子关系认定亦具有重要影响。一方面,当事人对婚姻期间所生子女的认可意愿具有作为亲子关系认定依据的有效性。例如刘某甲诉张某否认亲子关系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4-2-021-001)案件中,母亲一方提供子女与第三人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子鉴定报告,并请求否认该子女与父亲的亲子关系,但父亲拒绝亲子鉴定,且以婚生推定和共同生活等作为理由确认其与子女的亲子关系,人民法院驳回了母亲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当事人对于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意愿亦对亲子关系的认定产生重要影响。即使该当事人与非婚生子女的血缘关系并未经过科学的鉴定予以确定,但其对于受孕时间未提出质疑,并陪同产检、在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等证明材料上对子女身份予以认领时,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亲子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

综上所述,除亲子关系血缘真实性以外,亲子关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也是亲子关系认定的重要因素。在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中,亲子关系当事人系诉讼当事人,其可以通过当事人陈述表达自身的意愿。而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可以通过被继承人对于受孕事实的认可与否、在孩子出生后被继承人的态度、是否存在共同生活等予以审查,具体可以通过被继承人生前的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公权力机关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等)、是否给付抚养费、是否在其他诉讼中发表过自身意愿等事实予以确定。而亲子关系其他法律主体的意愿亦应予以审查,例如子女的社会性父母的真实意愿,如该子女的社会性父母对于该子女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子关系不予认可,法院也应当考量该因素。

(四)明确亲子关系异议成立的证明标准

1.较亲子关系异议之诉更加严格的审查标准

相比于一般的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继承纠纷中的亲子关系异议在司法审查上具有特殊性。由于其本质上是为确认继承权资格而进行的身份认定,且往往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法院在审理时通常采取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

首先,亲子关系异议的提出无需“正当理由”。在继承案件中,亲子关系异议是对被继承人与某一继承人之间的亲子关系存在与否这一事实提出异议,系一项事实争议。因此,各继承人就亲子关系问题可以提出质疑和抗辩,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即可,而无需满足“正当理由”的要求。如提出异议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即可。

其次,继承纠纷中的亲缘关系鉴定不能类比适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中关于亲子关系诉讼的推定规则。其核心法理在于,证明妨碍的适用前提是拒绝方负有“协助义务”,而多数观点认为,非亲子关系主体,例如半同胞兄弟姐妹、近亲属并无配合进行亲缘鉴定的法定义务。此外,亲缘鉴定的科学依据、准确性等都待商榷。

最后,继承案件中亲子关系异议主张的证明标准应当高于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中的“必要证据”标准。尽管实践中对于“必要证据”的证明标准具有较大争议。但一般来说,“必要证据”不同于“充分证据”,其仅是初步表面可信性,功能在于触发程序机制(如举证责任转移、法院调查、拒绝鉴定不利推定等)。在继承纠纷案件中,由于直接鉴定的不可能性以及拒绝鉴定不利推定规则的限制适用,法院通常应要求当事人提供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各类证据。

2.证据的充分性与高度盖然性标准

首先,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指的是亲缘关系等客观事实不能通过自认来实现,而需要通过客观证据予以证明,并不意味着身份关系的证明需要满足“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民事诉讼法明确列举的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事项中并不包括身份关系的证明。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多个案例也明确了继承案件中亲子关系异议审查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例如在张某诉王某等继承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4-2-476-001)中,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已去世,无法与非婚生子女进行亲子鉴定。若结合亲缘关系鉴定意见和其他在案证据、客观情况,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等,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可以认定存在亲子关系。同样可以参见陈某甲诉刘某甲、王某、武某、刘某乙、刘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4-2-031-001)中。

综上所述,继承人资格问题是继承案件需要审查处理的问题之一,因此,亲子关系异议可在继承案件中予以一并审查。但异议当事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异议主张的成立,如其提供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人民法院对于其提出的亲子关系异议主张不予认可。

四、继承案件中亲子关系异议的个案审查

如前所述,在缺乏亲子鉴定结论这样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不意味着亲子关系必然成为无法认定的法律事实,若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仍然可以依法推定。

(一)确认亲子关系的审查内容

被继承人与非婚生子女间的亲子关系的确认,以亲子关系鉴定报告及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为主要审查对象。非婚生子女在继承纠纷中主张权利时,其与被继承人之间自然血缘关系的证明是首要且关键的一环。但当被继承人已故,且生前未通过法定程序(如确定亲子关系诉讼)或有效方式(如有明确记载父亲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等)确认亲子关系时,法院往往需要综合审查各种间接证据。

(二)否认亲子关系的审查内容

被继承人与婚生子女间的亲子关系的否认,以亲子关系鉴定报告及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为主要审查对象。在否认亲子关系主张中,血缘关系无法直接否定社会学父母养育多年的事实。如提出异议方提供了排除亲子关系鉴定报告,此时人民法院在审查报告真实性的同时,还需要审查被继承人得知鉴定结论后的实质表态(包括口头、书面及行为等),其是否有否定亲生子女的意思表示。

(三)相关证据的具体审查

1.亲子鉴定报告

若当事人提供了自行鉴定的亲子鉴定报告,法院应当严格审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主要审查内容包括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论是否明确等。如当事人提供的亲子鉴定报告仅为直接由送检人自行取样的“隐私鉴定”(即被检人不知情),鉴定机构仅对检材负责,鉴定结论也只是针对检材所代表的被检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而不对被检人的真实身份负责,“隐私鉴定”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审查。

2.亲缘鉴定报告

对于当事人单方提供的亲缘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人民法院亦应当从当事人是否知情同意、鉴定程序是否合规合法、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等方面进行审查。同时,亲缘鉴定技术本身可能存在准确率问题,其鉴定结果有时只能给出倾向性意见,而非确定性结论。在采信此类鉴定时应审慎结合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3.公文书证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出生医学证明》是根据法律明确授权由医疗保健机构等按规定出具,属于公文书证,其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同理,《户口本》的相关登记事项亦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

4.其他证据

人民法院可以结合被继承人的生前痕迹、子女出生前后的相关记录等对双方的亲子关系予以审查,具体包括:男女双方是否存在同居事实或者密切交往关系,男方是否陪同孕检或生产,监护人签名,男女双方或者父母子女之间的聊天记录,自书材料(有无承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原始存档书证、证人证言(父母双方亲属、邻居等),抚养、教育、经济帮助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公开场合的表态,男女双方是否在《离婚协议》中对亲子关系予以确认或否认等事实。

五、结语

继承纠纷中的亲子关系认定,是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大争议的问题。它不仅关乎个体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更深刻地触及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个体诉求与社会秩序稳定等多重价值的复杂交织与权衡。当前我国在这一领域所面临的困境,主要源于亲子关系异议之诉本身的相关理论争议以及继承案件中亲子关系异议的特殊性。解决这些困境的核心思路,系在承认继承案件中亲子关系异议主张的特殊性的基础上,通过适当明确亲子关系认定的构成要件、证明标准等方式以实现多维价值的目标。

作者简介

倪文珺

上海二中院未家庭法官助理

新加坡国立大学法学硕士

杨青青

上海二中院未家庭法官助理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